(2015)盘中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郑忠林与孙宝文、孙伟、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忠林,孙伟,孙宝文,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盘中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张勇。申请执行人:郑忠林,系沈阳市铁西区忠林塑料回收加工经销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执行人:孙伟,系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孙宝文,系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郑忠林与孙宝文、孙伟、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张勇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勇称其于2014年5月1日与孙宝文签订了转让协议,从而获得了大华特油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设备的所有权。因此,大华特油化工厂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设备的所有权与孙宝文已经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张勇是上述财产的合法权利人。郑忠林申请对大华特油化工厂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本院查明,郑忠林与孙宝文、孙伟、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本院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孙宝文、孙伟、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忠林货款209万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由被告孙宝文购买,现由被告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仍占有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仍在原企业盘锦大华特油化工厂名下),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孙宝文购买的、被告盘锦荣盛塑化有限公司占有使用的原盘锦大华特油化工厂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查封期间,被告对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作出其他处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张勇虽然提供了与孙宝文之间的房屋购买协议及银行转账证明,但并无合法的房屋产权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张勇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勇的申请。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