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7年8月1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4月1日被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晨钻窗进入189号被害人隗×的暂住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元、1盒揽菊牌电蚊香片、1个揽菊牌电蚊香器及4袋康师傅红烧牛肉方便面。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现场窗户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被告人李晨所遗留。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揽菊牌盒电蚊香片价值人民币9.9元。被盗揽菊牌电蚊香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二、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晨钻窗进入815房间被害人王×的暂住屋内,盗窃步步高手机1部及手机壳1个。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手机壳1个价值人民币5元。三、2015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晨钻窗进入8号被害人孟×的暂住屋内,盗窃灰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电池1块、公交卡5张。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6元。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李晨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晨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隗×、王×、孟×的陈述,证人董×、贾×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身份及前科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晨无异议,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晨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晨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晨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发还隗×一元、发还王×五百六十五元、发还孟×一千一百五十六元;继续追缴未作价四袋康师傅红烧牛肉方便面,发还隗×,继续追缴未作价笔记本电脑电池一块、公交卡五张,发还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全莹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