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诉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806号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晓军独任审判,书记员金丹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胡某某以潜江市某农资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农药销售合同,品种有多威风等,且其本人为本合同业务提供担保。同时该合同约定:1、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到2014年10月25日;2、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款到供方发货;如未按照规定日期付款给供方,逾期按每天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直到款清为止;3、本合同签订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以实际发货的凭证为准;4、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纠纷的,由甲方即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胡某某的销售需要陆续供给农药。2014年10月至11月进行当年销售往来结算,结算单显示原告向胡某某发货金额为521702元,回款152135元,赊欠货款金额为369567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胡某某现场结算:把期间往来的发货13600元、调入货110762元;扣减调出货7500元、退货20879元、销售返利62930元一并核算,胡某某尚欠货款301084元(结算单上有签字盖章确认)。之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催促后,胡某某又分次回款计53100元,同时在其处调出货物90860元,至今胡某某实际还尚欠货款157124元。对此欠款,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归还,却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4年农药货款人民币157124元,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欠款额的3‰,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因催讨本案货款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0月1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1084元,后经催促后又回款53100元,并退货90860元,共计1439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24元。3、欠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货款共计157124元。4、发票18张,证明原告为追讨该笔债务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为2916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举证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查,销售合同书上有被告胡某某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算单上有被告胡某某的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欠款确认函上被告胡某某对所欠货款为157124元进行确认,并有被告胡某某的签名并捺手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8张发票均为正式发票复印件且确为实际产生的差旅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胡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品种有多威风,数量按被告要求发货;二、结算期限及违约责任。款到供方即发货,货到需方当天必须验收;需方如未按规定日期付款给供方,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3‰作为违约金给供方,直到款清为止。三、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0月25日。被告胡某某签字确认了。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处共购入农药521702元,回款152135元,赊欠货款金额为369567元。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胡某某尚欠货款为301084元。被告胡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经原告业务人员催促后,胡某某又分次回款计53100元,同时在其处调出货物90860元,至今胡某某实际还尚欠货款157124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款确认函,确认被告胡某某欠原告2014年货款共计157124元。被告胡某某签名确认并捺手印。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124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原告为催讨该债权,花去实际支出费用291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7124元并支付货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及因催讨本案货款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57124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有被告胡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及欠款确认函为证,被告胡某某应当归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催讨货款而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2916元,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复印件为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12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9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偿还原告江西某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因催讨债务所产生的实际支出费用2916元。以上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