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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覃俊松、胡彩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俊松,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丰邦国际有限公司,胡彩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俊松。被上诉人(一审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住址:香港九龙尖沙咀漆咸道67-71号安年大厦12楼1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简明,该公司驻柳州首席代表。委托代理人李滨,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胡彩强。上诉人覃俊松因与被上诉人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胡彩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民初(一)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龙盘、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8日,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柳州市青云大厦房屋租赁协议书》,协议首页“甲方”注明为柳州市青云大厦物业管理办公室,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柳州市青云大厦印章及覃俊松签名。协议约定甲方把位于柳州市中山西路38号青云大厦负一层租用给乙方(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使用,租期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协议还对租金、水电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即投入资金装修房屋。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称因覃俊松提供的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致使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覃俊松强行搬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软椅子、吊灯、柜子等物品。2010年12月28日,覃俊松在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物品价格清单上签字确认,认可物品价值为26075元。2012年9月25日,覃俊松与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员工郑桂新因上述物品补偿问题发生纠纷,经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调解未果。丰邦国际有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覃俊松与胡彩强共同赔偿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以上财物的价款人民币26075元;2、覃俊松与胡彩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成立于1994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是胡彩强。1995年5月28日该公司出具《委托书》,任命覃俊松为青云大厦物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全权代表该公司负责办理青云大厦相关业务:招商引资、场地租赁、青云大厦水电、消防设施、设备的保管及维护。1997年10月8日,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被吊销。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丰邦国际有限公司、覃俊松对覃俊松于2010年2月26日拿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价值26075元物品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覃俊松主张其是代表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实施行为,对此,因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物品及价格清单仅有覃俊松个人签名,并未加盖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公章,覃俊松虽接受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委托管理青云大厦,但拿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物品的行为是其个人实施,故不能认定为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的行为。覃俊松主张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是自愿将上述物品抵押给柳州市青云经贸实业公司,并就此提供一份《补充合同》,但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内容及附件1物品清单来看,与本案讼争财物均无关联性,覃俊松又未能提供抵押协议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覃俊松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覃俊松辩称已将上述物品返还给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覃俊松实施侵占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合法财产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多次追索上述物品未果,覃俊松应按双方确认的物品价值赔偿丰邦国际有限公司损失26075元。丰邦国际有限公司要求胡彩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因胡彩强并未参与实施侵权行为,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亦不能举证证实胡彩强对损失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对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胡彩强经该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缺席判决。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覃俊松应赔偿给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人民币26075元;驳回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覃俊松负担。上诉人覃俊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纠纷的起因在于双方租赁合同的纠纷,具体来说就是因被上诉人拒不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违约金共78933元违约事实在先,上诉人在提交的证据3中已明确说明这点,被上诉人也签字认可,形成时间为2010年12月28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上诉人签字落款时间同为2010年12月28日,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根据已知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这一基本事实:即因被上诉人无法交纳拖欠上诉人的租金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78933元事实在先,被上诉人自愿将价值26075元物品质押给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有双方签字,证明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质押的价值26075元的物品是自愿的,并不存在上诉人强行拿走物品这一事实。虽然只有口头约定质押关系并无书面质押合同,但并不能简单武断认定双方不存在质押合同关系。综合来看,应当认定双方行为符合质押合同生效要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中上诉人签字在先,“备注”后内容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上诉人毫不知情及绝不认可强行拿走被上诉人物品。被上诉人自行添加的“备注”是对上诉人的侵权及欺诈,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及主张被上诉人的诉求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收益租赁房屋,并用水用电,但直到现在也未向上诉人返还该房屋,也未交纳水电费,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物品纠纷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被上诉人无理拖欠租金水电费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判决正确,它也应当在判令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26075元的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租金及水电费违约金共78933元,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上诉人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的事实的确是覃俊松私自强行拿走了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财物,财物价款26075元,上诉人应当将这26075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强行拿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财物,被上诉人向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报案,并且柳州市公安局中南派出所作了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向其追索上述物品,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确认了财物的价值。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应当负本案纠纷起因的损失,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租赁物存在重大瑕疵,因柳州市青云经贸事业公司没有对外租赁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柳州市青云大厦房屋租赁协议书》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不能混为一谈。覃俊松扣押上诉人的财物是个人行为,没有任何单位授权,也没有哪个单位有权授权,那么造成的损失覃俊松应当承担。上诉人签订的《柳州市青云大厦房屋租赁协议书》中所盖的柳州市青云大厦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是假的,是覃俊松私刻的。这个公章在公安局没有登记备案,而且在城中区法院诉讼时覃俊松他自己也承认了是假公章。一审被告胡彩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覃俊松搬走丰邦国际有限公司价值26075元财物,该事实有物品价格清单、《调解协议书》为证。覃俊松主张因拖欠租金故丰邦国际有限公司自愿将财物质押,丰邦国际有限公司对覃俊松的主张不予认可,覃俊松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系自愿交付财物,且该主张与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到派出所寻求处理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覃俊松的主张不予采信。覃俊松与丰邦公司如在租赁方面存在纠纷,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覃俊松未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搬走财物的方式处理不当,覃俊松此行为造成了丰邦国际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覃俊松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元(上诉人覃俊松已预交),由上诉人覃俊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