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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潘建浩与韩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建浩,韩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49号原告潘建浩。被告韩梁��原告潘建浩与被告韩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学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建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梁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按月结息。事后,被告除支付截至2013年7月份的利息外,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经案外人潘五梅介绍,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3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截至2013年8月份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无力继续支付利息并归还剩余部分借款,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明确尚欠借款9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新立借条约定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剩余部分借款90000元,理据充分,���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原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梁应归还原告潘建浩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