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与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法执字第01255-1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经营者:彭亮。被执行人: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恒丰联合租赁站与被执行人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重庆友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1753.19元整或扣留、提取、查封其等值财产或其它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亚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雨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