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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田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田海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4423号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侯玉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忠,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雷,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田海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锐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海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田海雷签订车辆购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蒙D3A0**号高尔夫轿车出售给被告,销售价格为3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给付车款10000元,剩余28000元购车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海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田海雷于2013年1月3日签订的车辆购买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合同所涉车辆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交付予被告;被告给付10000元购车款后,剩余28000元款项至今未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田海雷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购买协议,协议中约定: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将一辆高尔夫出售给田海雷,车牌号为蒙D****3;销售价格为38000元;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保证:1、车辆来源合法,2、无交通违法责任,3、无任何债务纠纷,4、无违章违法行为;从交易日起,车辆归田海雷所有,以前的1、2、3、4等事均与田海雷无关,由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负责;从交易日以后,由田海雷负责,与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无关;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协助田海雷办理车辆过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0000元购车款,尾欠28000元购车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田海雷欠原告新雅迪汽车销售公司28000元购车款属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车辆购买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相应购车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给付合同约定的部分购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给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就尾欠购车款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关于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付,对于原告超出该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海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40%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赤峰新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新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