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2092号 原告罗元忠诉被告马书平、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元忠,马书平,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罗元忠,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罗春海,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书平,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鱼梁洲。被告秦伟,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罗元忠诉被告马书平、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龙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元忠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海,被告秦伟到庭在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书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元忠诉称:原告一直给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枫之叶餐厅(以下简称枫之叶餐厅)提供鲜鱼供应,被告秦伟及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上述被告秦伟采取结一部分欠一部分的滚动方式进行付款,至截止2015年6月25日,累计共欠原告鱼款1273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马书平作为枫之叶餐厅的登记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将发枫之叶餐厅私自转让给另一被告秦伟,依法共同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其行为也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和其他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拖欠原告鱼款127300元,并且按照银行贷款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被告秦伟辩称:1我并不是枫之叶餐厅的经营者,只是里面的店长;2、被告马书平并没有把枫之叶餐厅转让给我。被告马书平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罗元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25日,欠条一份;2、2015年8月24日,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七里河工商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负责人信息个一份。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罗元忠一直给枫之叶餐厅提供鲜鱼供应,枫之叶餐厅采取结一部分欠一部分的滚动方式进行付款。2015年6月25日,经罗银中与秦伟对所欠鱼款进行对帐,秦伟向罗银中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鱼老板(罗元忠)鱼款127300元”。经罗元忠多次向马书平、秦伟索要未果。因此,引起诉讼。另查明,马书平为枫之叶餐厅的业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秦伟欠原告罗元忠货款127300元,有被告秦伟的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秦伟应当偿还。对原告主张被告秦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马书平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马书平是枫之叶餐厅的经营者,秦伟是枫之叶餐厅的管理者,二人对罗元忠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平、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元忠支付欠款127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元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秦伟、马书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来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熊龙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