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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8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8136号原告于某某,女,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雪峰。被告宋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原告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雪峰、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宋某甲。因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顾家庭及孩子,双方自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给付合理的抚养费用,要求每个季度探望孩子1次;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张淑红6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婚前给付原告40000元的房屋修缮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1份,证明在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修缮费用40000元,分别是在订婚时给26000元,结婚前过大礼时给14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由证人张淑红、龙瑞军出庭作证,证人张淑红证明原告在2014年农历腊月12日向其借款6000元,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证人龙瑞军证明其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被告的父亲宋国章给付原告的父亲于国臣40000元房屋修缮费用,于国臣接到钱后给了原告于某某。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张淑红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张淑红系被告母亲,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在2013年10月份时原、被告已经分居,证人应知道原被告的婚姻状态,此时会借钱给原告不符合常理;对证人龙瑞军的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龙瑞军系被告姨夫,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虚假,其陈述中所给付的现金均是交给原告父亲,没有交给于某某,且证人对于洋是否为原告亦表述不清。对证人张淑红、龙瑞军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协议双方为宋国章和于国臣,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张淑红的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且仅凭证人张淑红的证言不能确定原被告夫妻欠其借款6000元的事实,该证言属孤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龙瑞军的证言,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交给原告父亲现金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男孩宋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现原告以被告不照顾家庭及孩子,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男孩宋某甲现随原告一居生活,故宋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其今后的成长较有利,由被告比照内蒙古地区上一年度农牧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因被告不直接抚养子女,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故对其要求每个季度探望子女1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及原告应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40000元的理由,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真实存在,即使原被告订婚时被告给付过原告40000元房屋修缮费,因原、被告已结婚八年,该费用亦不应予以退还,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至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季度可探视宋某甲一次,探视期间,原告有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