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甲受伤、邱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闽ALM7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闽清县塔庄镇塔庄街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127县道3K+300M路段时驶至路左,与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黄某甲、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相对方向有来车时驶至路左的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方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17时,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时,突然窜出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当他醒来后,已在闽清县第二医院治疗。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7时40分,他驾驶闽A2832j号轿车载刘某某从塔庄往坂东方向行驶,行经闽清茶口路段,目击事故经过。后他拨打了110,之后就驾车离开了现场。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2日16时许,他和黄某甲等人在塔庄派出所旁一家叫小白的店,黄某甲有开了两听易拉罐的酒,具体喝了多少不知道。4.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绰号啊鹏哥。2015年1月12日黄某甲骑车到他家里,相约叫几个人一起吃饭。16时,他载着黄某乙,黄某甲一人骑车到达塔庄街派出所小白饭店吃饭。黄某甲有喝了两听啤酒,后来接了个电话就走了。5.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17时,他驾驶闽AB52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坂东街返回塔庄街。当他车途经茶口路段时,看到路右侧倒着两部摩托车,路中停着部警车把路封闭了,救护车在那里运伤者。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黄某甲无驾驶证、有行驶证;邱某某无驾驶证。7.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黄某甲颌面部多发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面部神经损伤,双肺挫列伤,左侧睾丸外伤性血肿,先天性腭裂,先天性唇裂术后。邱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脑震荡,左眼眼眶骨折,面部多处挫伤,心功能不全。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邱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10.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1.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闽ALM721号二轮摩托车灯光系统中尾灯及制动灯性能不合格,其他灯光及信号性能事故前作用有效。转向系统事故前性能有效。制动系统事故前,前轮制动性能失效、后轮制动性能有效、综合判定整车制动性能不合格。12.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二轮无车牌号摩托车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事故前均有效。13.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48mg/100ml;邱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14.事故车辆痕迹鉴定,证实行驶的闽ALM721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与对向行驶的无车号牌宗申二轮摩托车在本事故路段成大夹角相遇时,有牌摩托车的前中至左部与无牌摩托车的前中至左部发生碰撞。15.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闽ALM721号二轮摩托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车速鉴定回函,证实因未具备测算闽ALM721号二轮摩托车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的条件,无法鉴定上述两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16.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7.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2日晚,他驾驶闽ALM7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受伤,不知道事故如何发生的。只记得案发当晚他和啊鹏哥吃的晚饭,其他人也记不起来了。后他妻子谭某某说,事故发生当晚血样中乙醇含量有172.48mg/100ml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违法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的经过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教的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翁新磊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