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刘某甲。汉族。被告刘某乙,汉族,住滨州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以来没有把感情培养起来,被告在婚前对经济状况,学历等隐瞒。对婚后生活造成很大影响,经常吵架,并逐渐对对方产生不信任。原告曾于2015年春节后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刘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结婚证及原告刘某甲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原则性问题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之情,慎重处理婚姻家庭问题,为给予双方冷静思考、修复感情的时间和机会,对原告刘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