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田某甲,女,1981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重庆市武隆县鸭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彭某甲,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二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16日双方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2002年1月1日双方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9月4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丙。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外打工。之后因被告心胸狭窄,疑心重,总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开始冷淡、疏远,为此,被告还曾两次让原告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彭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已经结婚十几年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2010年之后,为了家庭更好地生活,被告才陆续在外打工。只是在最近一两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走的太近,双方矛盾才逐渐增多,但是被告没有让原告起诉离婚。另外,被告认为现在两个子女均未成年,若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之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7月16日,双方非婚生一子,取名彭某乙。2002年1月1日双方自愿在武隆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06年9月4日,双方又婚生次子,取名彭某丙。为了子女能够上户口,原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都登记在被告老家户头上。从2007年开始,被告为了家庭开支陆续在外打工,并经常回家,而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最近两年,由于被告经常猜忌原告与他人有染,双方矛盾逐渐增多,共同居住生活时间也逐渐减少,但是没有真正分居。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告抚养次子,被告抚养长子,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分。另查明,原告结婚证上登记的名字“田某乙”与身份证上的“田某甲”系同一个人,并以身份证上的为准。还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武隆县平桥镇街上的一套未装修完毕的商品房。该房房产证虽登记的是被告的名字,但是原告的父母有出资。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但共同自认有3000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的证词,被告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13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后较长时期的感情还是较好的。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被告陆续在外打工,造成双方聚少离多,导致了双方产生了隔阂与矛盾。现夫妻感情不睦,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和夫妻关系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邢二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