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8879号原告刘某某,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范某某,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明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原告承租房屋动迁所得财产,因被动迁房屋系原告与前夫及子女的财产,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同意分割。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某辩称,婚后因原告房屋动迁,双方没有共同居住生活,但为了照顾原告及其女儿,被告租房居住在原告住处附近,并为原告支付了信用卡账单。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现原告婚前房屋动迁,被告要求分割动迁房屋,并帮助被告解决居住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未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11月11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就离婚的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并未共同居住生活,实际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动迁房屋所得利益,因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未能提供其在该房屋内享有动迁利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请求分割原告所得动迁利益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明 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夏雨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