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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樊红林、汪晓菊,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晓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6年3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和兴趣爱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开始,被告无故经常不回家,后面发展到一年都不回家一次,家里的开支以及小孩抚养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陈某甲对家庭没负一点责任,现双方已分居4年之久,不知其下落。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四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4、XX县XX镇人民政府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甲自2011年9月未在村里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陈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和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1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6年3月29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自2010年始,被告无故经常不回家,也不承担家庭责任,至今4年多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为淡薄,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观念,不辞而别,抛家外出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两个小孩,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判归被告抚养是不现实的,为保护少年儿童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学习、成长考虑,尚不宜改变两小孩的生活环境,故两个小孩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现原告可就此另行起诉。原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在X家村所建造的住房一栋及在XX区XX所购的一套无产权住房,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亦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暂由原告谭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谭某某、被告陈某甲各自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 生审 判 员 胡   波人民陪审员 喻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振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