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尚玉喜与何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玉喜,何金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尚玉喜,男,汉族,住所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忠,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宝,男,汉族,住所东辽县。上诉人尚玉喜因与被上诉人何金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东农仲案(2015)第5号仲裁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尚玉喜与何金宝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已经得到解决,尚玉喜不应再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尚玉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鉴定费500.00元,由尚玉喜负担。尚玉喜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侵害物权纠纷,与东农仲案(2015)第5号仲裁调解书解决的纠纷并非同一纠纷,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尚玉喜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东农仲案(2015)第5号仲裁调解书解决的主要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而本案是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尚玉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法院应作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东辽民初字第57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东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传冬审 判 员 李 爽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丽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