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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刘洋。被告刘左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峰,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诉被告刘左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刘左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5月9日7时,被告刘左清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孝河路交汇处,与沿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确属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求过高,且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刘左清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7时,被告刘左清驾驶苏C×××××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孝河路交汇处,与沿孝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洋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直三公交证字(2015)第20150509098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临东泰车损价评报字(2015)第B318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鲁Q×××××号小型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总金额为8689元。另查明,被告刘左清驾驶的苏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左清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刘洋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按照5:5的比例划分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左清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868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344.5元;二、原告刘洋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40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206元,计9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53元;三、驳回原告刘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诉讼费63元、保全费70元,计133元,原告刘洋承担66.5元,被告刘左清承担66.5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晓 东审 判 员 诸葛少飞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维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