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方山县人,现住某某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方山县人,现住某某街。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二婚,于1991年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1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薛某,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不归家。原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薛某某的母亲刘某某、儿子薛某、原告父母的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薛某某从2012年到了外面,下落不明,不清楚到了哪里,感情破裂,薛某某的母亲希望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0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一子薛某。2012年之后,被告薛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举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照顾,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原、被告本系二婚,婚姻基础较差,被告薛某某于2012年离开家后,未与家庭有任何联系,对家庭生活长期不负责任,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聪明审判员 薛小平审判员 闫文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亚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