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900号原告苏某某,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木社区305组。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515-8,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负责人柳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895953-X,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苏楠,该公司职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受理。2015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苏楠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15时许,宫吏驾驶黑B14325号大型客车在铁锋区站前大街站前南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口唇软组织、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6天。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宫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宫吏系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且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苏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60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11,095.20元、护理费13,192.80元、交通费4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面部整容费4,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合计38,741.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车辆肇事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应给付误工费;另外原告主张护理费要求过高;对于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赔偿。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为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交警队调解时未约定苏某某的整容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误工费,另外伙食补助费过低,显失公平,且对方并未实际履行调解内容;3、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一本、用药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救治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陪护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身份;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黑B14325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6、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鉴定花费及“被鉴定人苏某某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四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于证据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因是单方委托,需回公司审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份鉴定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15时许,宫吏驾驶黑B14325号大型客车在铁锋区站前大街站前南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苏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口唇软组织、胸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6天。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苏某某面部整容费用需人民币四千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0日”。该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认定,宫吏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605.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天×住院天数16天);3、误工费11,095.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365天×92天,其中92天比照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有关护理时间计算);4、护理费13,192.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333.00元/年÷365天×住院天数16天=2,294.40元,出院后护理费:52,333.00元/年÷365天×76天×1人=10,898.40元,76天系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苏某某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5年5月15日-2015年7月30日);5、交通费48.00元(3.00元/天×16天);6、面部整容费4,000.00元;7、鉴定费1,200.00元,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35,941.94元。本院另查明,宫吏系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黑B1432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庭审中,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苏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驾驶员宫吏系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且宫吏所驾驶的黑B14325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共计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4,336.00元;不足部分1,605.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苏某某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劳动报酬,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且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退休,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原告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且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34,33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1,605.94元;三、被告齐齐哈尔中通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峻审判员 王睿审判员 王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朔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