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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14号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学生。被执行人杨某乙,居民。杨某甲与杨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淮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自2014年12月份起,被执行人杨某乙每月承担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的子女抚养费1500元,直至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杨某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乙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杨某甲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甲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杨某乙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少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某乙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某甲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