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4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于洪伟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4497号罪犯于洪伟,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寒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伟犯挪用公款、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30日被减刑一年。现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1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现有记功二次、嘉奖二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该罪犯改造的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洪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金军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陈志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