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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余文枝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文枝,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文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文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余文枝在腾冲市猴桥镇东村村委会以人民币50元的3次、100元的2次,20元的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某某、窦某某吸食,计次数6次,经侦查实验,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75克。2015年7月29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文枝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4.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文枝无异议。且有1、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物证照片、情况说明;2、证人蔡某某、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文枝的供述;4、腾冲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5)04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腾冲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5、腾冲市公安局的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蔡某某、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文枝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6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5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3.5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4.2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余文枝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文枝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余文枝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文枝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提对被告人余文枝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克、毒品包装物1个、毒品包装纸21张,应当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文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5克、毒品包装物1个、毒品包装纸21张,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雪娇审判员  杨维政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