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张雪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江城路73号二楼东侧。负责人吕立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牛习,被上诉人张雪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冀F×××××轿车的车主为张雪。该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4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张雪,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双方特别约定:…本保险合同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七一支行。本车辆在兴瑞合承保)。发生机动车辆全损赔付时,保险赔款应优先用于清偿欠款本金及截至保险结案日的利息;贷款机构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2015年2月6日16时30分,杨峰辉驾驶冀F×××××号轿车在阜平县铁岭村路段横穿公路时与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孟宪明驾驶的冀F×××××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峰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雪对上述事实提交了其身份证、冀F×××××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杨峰辉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张雪的身份证、冀F×××××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杨峰辉的驾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提出本次事故的事发时间在2015年2月6日,而向其公司的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且张雪报案时陈述事故车辆撞石头未与第三方相撞。对此,出具其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报案人为张雪、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报案时间为2015年2月9日。出险经过为现牌照为冀F×××××。撞石头,本车前部受损,三者损失不详,本车司机受伤(送往曲阳县灵山镇医院),告知报交警。…张雪对此予以否认,称报案时间的早晚不影响事故的发生,该报案记录(代抄单)的出险经过不能证实是撞石头,且没有张雪的签字认可,该证据系人保建南营业部单方证据,不能与事故处理机关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抗衡。此事故造成张雪的冀F×××××号轿车受损,张雪主张损失为1.冀F×××××号轿车的车损62177元,提交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人保建南营业部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数额过高,公估结论已到新车购置价的80%以上,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提出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2.公估费3750元,提交了正式发票一张。人保建南营业部称数额过高,且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张雪称其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张雪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虽为主次责任,但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要求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其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其公司了解到孟宪明已赔偿张雪车辆损失10000元,对此,张雪否认,人保建南营业部无据证实。庭审后,张雪提交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解除抵押。对此,人保建南营业部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峰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宪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人保建南营业部对此提出异议,出具其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实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但该报案记录的出险经过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且载明“三者损失不详”,张雪对此亦不认可,人保建南营业部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再者,庭审中人保建南营业部还辩称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了解到孟宪明已赔偿张雪车辆损失10000元,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故对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应予采信。此事故造成张雪的损失为:1.冀F×××××号轿车的车损:张雪主张62177元,有据证实,人保建南营业部对此不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保建南营业部必须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但人保建南营业部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人保建南营业部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张雪此主张予以认定;2.公估费:张雪主张3750元,有据证实,人保建南营业部称数额过高,且公估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人保建南营业部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雪此主张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共计659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且庭审后张雪提交冀F×××××号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解除抵押。对此,人保建南营业部无异议。故本案张雪享有请求权,对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张雪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张雪、人保建南营业部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张雪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人保建南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张雪要求人保建南营业部承担其全部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其公司了解到孟宪明已赔偿张雪车辆损失10000元,对此,张雪否认,人保建南营业部无据证实,故对其提出予以扣除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雪保险金65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建南营业部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6217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方自行单方委托,评估和拆检时也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故对其损坏部件及数量不认可。评估价格过高,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述因素不准予重新鉴定就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公估费过高,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了解到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孟宪明己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此数额应予以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雪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存在严重的自相矛盾之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真实票据为证,应予认定,依法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第三方孟宪明已赔偿张雪车辆损失10000元,此数额应予扣除。对此,张雪否认,上诉人对此主张无据证实,故对其提出扣除相应款项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锡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