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士领、马群友、马俊兰、马俊梅、马士莲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领,马群有,马俊兰,马俊梅,马士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马士领,男,汉族,1967年10月18日生。原告马群有,男,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原告马俊兰,女,汉族,1970年7月1日生。原告马俊梅,女,汉族,1979年7月26日生。原告马士莲,女,汉族,1983年2月17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系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负责人张志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松雨,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镇毛庄村前毛庄村19号,身份证号410222198301150515。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士领、马群有、马俊兰、马俊梅、马士莲诉被告温云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领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海杰、被告温云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松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14时,被告温云磊驾驶豫AF58P1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66KM+200M处,在与在高速上行走的原告父亲马良宣相撞,造成原告父亲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高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温云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父亲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豫AF58P1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损害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60598元,共计1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2389元的30%,即3371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和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4时40分,温云磊驾驶豫AF58P1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西半幅1966KM+200M处时,与在高速公路上超车道内行走的马良宣相撞,造成马良宣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良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温云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马良宣,男,1946年11月25日生,住所地为开封县仇楼镇老牛庄四组,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其配偶父母均早于马良宣死亡。再查明,肇事车辆豫AF58P1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汴公(交)鉴字(2015)第0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户口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温云磊驾驶豫AF58P1小型轿车与马良宣相撞,造成马良宣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马良宣负事故主要责任,温云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F58P1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当认定的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05931.13元(9416.1元×11年+9416.1÷12个月×3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45333.1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0599.94元[(145333.13元-1100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99.94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帐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帐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5元,五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17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霞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家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