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传江、马传海与崔学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江,马传海,崔学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马传江,昌乐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刘坤家社区居民,系死者马占友长子。原告马传海,民族、职业、,系死者马占友次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学进,个体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宁,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号。负责人潘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传江、马传海与被告崔学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崔学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崔学进驾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货车,与骑电动车的他们的亲属马占友相撞,导致马占友当场死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学进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丧葬费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与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尸检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崔学进驾驶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昌乐县宝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南庄路口时,与二原告亲属马占友骑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马占友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马占友与被告崔学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的比德文二轮电动车的受损价格为836元。该事故受害人马占友的父亲马永昌与母亲刘饮兰均于多年前去世,配偶尹秀花亦于2002年12月去世,两个儿子原告马传江与原告马传海是他的合法继承人。被告崔学进的鲁G×××××号厢式货车系事故前购买案外人李守政的,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故登记车主仍是案外人李守政,该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0时始至2016年3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0时始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尸检费600元、丧葬费29689.5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按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36元、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尸检费600元、车损836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53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110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丧葬费2968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崔学进提供垫付款收条复印件一份,辩称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法庭给被告崔学进留出提交垫付款收条原件的期间,被告崔学进一直未提供垫付款收条原件,亦未再主张相关垫付款的权利。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丧葬费为26230元,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1000元-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尸检费票据、昌乐县公安局五图派出所及昌乐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刘家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及昌乐首阳山旅游度假区刘家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死者家庭耕地因修建宝通街被征收属无地居民的证明、评估费票据,被告崔学进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马占友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崔学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马占友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原告亲属马占友与被告崔学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负60%至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经济损失为412576元(被告认可的1536元+被告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4110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689.50元,按相关标准确认为262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及损失情况,确认7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445806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中,死亡损失445106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手续费用700元(包括尸检费、评估费)。被告崔学进的鲁G×××××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7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335106元(445106元-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鲁G×××××号厢式货车同时在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再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由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赔偿65%,计217818.90元。上述两项赔偿数额合计:被告安华保险潍坊公司共赔偿原告327818.9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7818.90元)。对于手续费用700元,因被告崔学进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确定被告崔学进赔偿65%,计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传江、马传海经济损失327818.9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217818.90元);二、被告崔学进赔偿原告马传江、马传海经济损失455元;三、驳回原告马传江、马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马传江、马传海负担2520元,由被告崔学进负担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张光福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