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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7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汉青、X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蔡汉青,X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255号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邢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汉青,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XXX,女,汉族,1968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建筑公司)与被告蔡汉青、被告X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蔡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7日,冉小云与原告、被告蔡汉青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会理县某矿山工程劳务承包给冉小云,原告与被告蔡汉青作为共同甲方签字盖章。同一天,原告与被告蔡汉青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与冉小云签订的关于矿石开采的劳务承包协议中,属于甲方华新建筑公司的责任与风险均由乙方蔡汉青全部承担,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华新公司造成的损失。2013年9月,冉小云起诉要求华新公司、蔡汉青连带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9日,蔡汉青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因为未付安全保证金,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未生效,与冉小云签订的合同于2012年5月1日终止,未产生任何工程费用,在冉小云的强迫下,蔡汉青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工程结算证明(2012年8月7日签),系蔡汉青与冉小云之间个人经济行为,与原告无关。2014年12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与被告蔡汉青支付劳务费528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冉小云垫付),蔡汉青负担5228元,原告负担5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原告垫付),蔡汉青负担5228元,原告负担5228元。原告没有收到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会理项目部一分钱,反而因蔡汉青不负责任的行为,被迫承担了连带责任,支付了二审诉讼费10456元,在判决生效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冉小云支付了30万元,2015年2月3日向冉小云支付了30万,2015年6月4日向冉小云支付了5228元。但是蔡汉青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蔡汉青与XXX夫妻在知晓纠纷发生后,一边隐瞒公司事实,一边于2012年10月16日,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明显转移资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劳务费60万元,诉讼费10456元,共计610456元;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的利息,305228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3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5228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至全部结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汉青答辩称,原告帮蔡汉青代垫款项属实,但蔡汉青并未逃避债务。被告X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对要求二被告支付代付劳务费60万元的构成为:案涉生效判决判令原告连带支付冉小云劳务费528640元及利息,算到给付之日止是60余万元,后原告与冉小云协商,冉小去共计收到款项60万元。对于主张的诉讼费10456元是案涉案件在二级法院审理中,原告就案涉案件共计承担诉讼费用10456元。对于代垫款的利息,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蔡汉青陈述与XXX是夫妻关系,但抗辩本案债务与XXX无关,XXX并不知情。以上事实,有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矿山开采合同、情况说明、电汇凭证、现金缴款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告及被告蔡汉青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冉小云与原告、蔡汉青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以及原告与蔡汉青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蔡汉青在履行《劳务承包协议》中产生债务,由原告代为进行了清偿。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该债务应当由蔡汉青全部承担,故蔡汉青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偿还原告代偿款610456元。由于蔡汉青在原告代偿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笔代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分笔从代偿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该利息计算方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X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蔡汉青与XXX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蔡汉青与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XXX共同清偿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XXX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汉青、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垫款61.0456万元(此款包含代垫的劳务费60万元、诉讼费1.0456万元)及代垫款利息(利息分三笔计算:1.以30.522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522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元,减半收取4952.5元,由蔡汉青、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