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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姜加明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加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加明,住江苏省兴化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衡(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责人王正海,公司经理。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怀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9759068-X。委托代理人刘文吉(特别授权),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姜加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4)怀鹤民三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吉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姜加明经“天字公司”总经理罗刚良推荐,于2012年11月8日,“天字公司”下发了渝天字发(2012)28号《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聘任姜加明同志的通知》,任命姜加明为该公司怀化分公司技术总监,全面负责技术工作。同日,“天字公司”发聘用书,聘用姜加明为施工员,期限暂定三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月工资的标准,“天字公司”认可该公司技术总监当时工资标准为,有项目时月薪10000元。2013年1月姜加明到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其在该公司3月份工资为15000元。因“天字公司”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未给姜加明发放工资(后在仲裁期间“天字公司”支付了10000元工资),2014年1月15日,姜加明向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天字公司”支付拖欠的9个月工资90000元;2、被申请人“天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被申请人“天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4、被申请人“天字公司”为申请人姜加明补交社会养老保险20000元。2014年3月25日该委作出怀劳人仲字(2014)第004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天字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姜加明支付拖欠的工资33333元。2、被告“天字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姜加明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333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姜加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天字公司”支付拖欠的9个月工资90000元;2、判决“天字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3、判决“天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4、由“天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姜加明与“天字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成立劳动关系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但对姜加明是按技术总监还是按施工员计算工资待遇及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分歧。2012年11月8日“天字公司”以正式文件,下发了渝天字发(2012)28号通知,任命姜加明为该公司怀化分公司技术总监。同日,又下聘书聘请姜加明为施工员,其理由是,“天字公司”认为姜加明只有施工员证,不能担任技术总监。但这一失误的发生是“天字公司”在聘用前,未对姜加明资质严格审查所导致。而从二份证据形文(应是行文)规范程度和形文(应是行文)内容完备情况比较,一审法院采信“天字公司”下发的渝天字发(2012)28号,任命姜加明为该公司怀化分公司技术总监这份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原劳动部《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天字公司”应对姜加明工资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加之“天字公司”在答辩时也承认,技术总监在有项目时工资为10000元,但“天字公司”以有没有项目来决定工资的标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故姜加明要求按10000元计算月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姜加明应对其主张2013年3月18日受“天字公司”安排到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帮忙及2013年5月回到“天字公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未提交与此相关证据。但姜加明在劳动仲裁申请及向法院起诉时均认可是2013年1月去怀化兴业公司上班,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因此,“天字公司”应支付姜加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27333元,“天字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故“天字公司”还需支付17333元。因“天字公司”与姜加明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天字公司”应支付姜加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333元。对于姜加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10000元的请求,由于“天字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天字公司”应支付姜加明经济补偿。因姜加明在“天字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天字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为半个月工资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姜加明的工资17333元;二、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原告姜加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333元;三、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向原告姜加明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姜加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姜加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天字公司”按照2011年11月8日到2013年10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拖欠姜加明的9个月的工资90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上诉人“天字公司”答辩称,一、姜加明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了是2013年1月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去上班的;二、“天字公司”给姜加明先是聘为技术总监,月薪为有项目时10000元。后来发现姜加明只有施工员的资质,所以当天改聘姜加明为施工员,因双方对此未谈妥,月薪双方未定,姜加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本着化解矛盾的考虑,没有上诉。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二审审理,有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本院二审接受询问的询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天字公司”与上诉人姜加明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在2012年11月8日给姜加明下发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聘书,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这两份聘书时间没有先后,不能确定其中一份效力高于另一份,但是这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聘书不能同时履行职责,故不能都予认定。从行文的形式要件来比较,聘请姜加明为技术总监的聘书要较聘请姜加明为施工员的聘书要正规。两份聘书均出自“天字公司”,其效力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在于“天字公司”,而其不能提供证据对两份聘书的效力做出合理解释,姜加明作为劳动者,聘其为技术总监的聘书也较另一份聘书对劳动者有利,一审法院采纳聘请姜加明为技术总监的聘书予以采信没有错误。另一份聘请姜加明为施工员的聘书不予认定,那么,该聘书中约定的三年聘期也不能认定,聘期应以实际任职时间计算。关于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的问题。2013年1月姜加明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凤凰档案局工地工作,到底是接受“天字公司”的工作安排而去还是自己离职。姜加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天字公司”安排其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工资也是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向姜加明直接发放,故姜加明系受“天字公司”安排前去怀化兴业建设有限公司帮忙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已经按照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计算了被上诉人“天字公司”应给予上诉人姜加明的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并做出了判决。上诉人姜加明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姜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