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43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延津县公安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延津县公安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开封市梁园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开封市梁园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侯伟勤,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42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女,44岁。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移交延津县公安局,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伟勤、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旅游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告知马某某自己赌博技术高超,可以通过赌博帮其赢钱,马某某心动,后经与其同学被告人王某某商议,两人共同出资300000元找张某某帮其赌博赚钱。后张某某在澳门赌博期间将300000元全部输完。事后马某某怀疑张某某与赌场有联系从而故意输钱诈骗其钱财,便于2015年2月17日凌晨将张某某骗至延津县城。2015年2月17日凌晨至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先后在延津县城关镇的王朝假日酒店、宝莱商务酒店、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南村旭日宾馆对被害人张某某轮流进行看管,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要求张某某书写350000元的借条,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体罚和殴打,且在宾馆看管张某某期间,马某某将张某某身上携带的现金1970元要走,并安排孟某某将张某某身上所带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700元取出,共计3670元,马某某全部交给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将所得赃款367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动手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在案件中参与程度较低,起作用较小,是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在先;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马某某在云南省旅游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告知马某某自己赌博技术高超,可以通过赌博帮其赢钱,马某某心动,后经与其同学被告人王某某商议,两人共同出资300000元找张某某帮其赌博赚钱。后张某某在澳门赌博期间将300000元全部输完。事后马某某怀疑张某某与赌场有联系从而故意输钱诈骗其钱财,便于2015年2月17日凌晨将张某某骗至延津县城。2015年2月17日凌晨至2月22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延津县城关镇的王朝假日酒店、宝莱商务酒店、延津县石婆固乡集南村旭日宾馆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看管,非法剥夺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被告人孟某某协助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转移、看管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负责为他们往宾馆送饭、烧水等,并在用餐时间看管被害人张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要求张某某书写350000元的借条,并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体罚和殴打,且在宾馆看管张某某期间,马某某将张某某身上携带的现金1970元要走,并安排孟某某将张某某身上所带的银行卡内的现金1700元取出,共计3670元,马某某全部交给了王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将所得赃款367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孟某某、杨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