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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纳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龙某,女,1988年8月16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被告彭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刘文全,系贵州省纳雍县董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同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先后生育两个男孩。由于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我非打即骂,对两个孩子和我的生活不管不问,我只好向自己父亲借款5万元作为孩子的生活费和家庭生活的开支。被告家人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彭某离婚;2、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3、共同债务5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彭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一起出门打工,有牢固的感情基础。而且我们的大儿子出生后一直是我父母在照顾,我没有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是否向其父借款5万元我不清楚,但我们确实有共同债务5万元,是因为原告传销造成的。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孩子还太小。原告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证人龙甲、龙乙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欠有6万元债务的事实。被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同年4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生育长子彭某洁,2014年11月2日生育次子彭某某。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诉讼中只提供了结婚证及证人证言,这些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和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训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