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威高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丛洪军与于维玲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洪军,于维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丛洪军。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玲。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威海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洪军与被告于维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玉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洪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于维玲之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洪军诉称,2014年3月1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鲁K×××××号夏利轿车行驶至高区火炬路威建混凝土搅拌站附近时,与被告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赔偿被告鲁K×××××号车辆的折旧费和租车费共计5万元。原告认为,原告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且车辆折旧费并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上述协议对原告明显不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变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的数额变更为1000元。被告于维玲辩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本案的赔偿协议,该调解协议系由原告本人亲自书写,故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所驾驶鲁K×××××号夏利轿车与被告驾驶的鲁K×××××号轿在火炬路威建混凝土搅拌站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书载明,2014年3月1日14时55分,原告丛洪军驾驶鲁K×××××号夏利轿车在火炬路威建混凝土搅拌站路段,与被告于维玲驾驶的鲁K×××××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丛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车辆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凭据由丛洪军承担;二、鲁K×××××号车的折旧费和租车费伍万元,由丛洪军全部承担。2014年12月1号前全部付清;三、丛洪军的所有损失由自己承担。另该协议书内容由原告本人书写。协议签订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进行了维修,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业已支付了被告的车辆维修费32300元,但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鲁K×××××号车的折旧费和租车费5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10月26日向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5万元及利息。该案正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在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现以该行为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由诉请变更部分协议条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因重大误解而与被告订立协议,该协议是否对其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可因重大误解订立、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等情形诉请变更。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的构成中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应与客观事实存在根本性的背离,客观方面基于这种背离给行为人造成较大的损失。就原、被告设立的协议而言,原、被告双方是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协议清楚、明确地写明了原告应赔偿被告鲁K×××××号车的折旧费和租车费5万元,且协议内容由原告自己书写,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协议的内容及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原告主张其系在调解交警的误导下才与被告达成赔偿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5万元的协议条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显失公平问题,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方面,不仅要有客观上利益的重大失衡,还要有主观方面一方具有利用对方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对方成立法律行为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本身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原、被告就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另协议形成之时,原、被告双方均位于交警部门,调解是自愿的,场所是开放的,通讯是畅通的,原、被告双方均可自由协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具有利用其轻率、无经验等而与其达成该协议条款的故意,且该协议为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规定了九个月的期限,对原告而言并未明显不公。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距离交通事故发生已二十个月,事故车辆业已经过维修,经过长时间行驶,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已发生显著变化,在此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举证证实对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再行鉴定的可行性。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提起诉讼时,距离该协议形成已超过一年,亦不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丛洪军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要求变更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数额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丛洪军要求将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车辆折旧费和租车费的数额变更为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丛洪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恩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