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字第04870号原告:朱某,女,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合肥市。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我很漠视、没有共同语言,不务正业,对我疑神疑鬼,经常翻看我手机的信息等,常年酗酒,动辄打骂,我身体和精神都已伤痕��累,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冷暴力,也没有正常的性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比较小,不能没有妈妈。我们结婚十多年,我从来没有打过她,原告之前有时彻夜不归,有时两三个月都不回家。这次是因为吵架,我打了她两下,第二天她就离家出走了,直到接到法院电话,我才知道原告起诉。原告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我希望给机会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由于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称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疑神疑鬼,常年酗酒,动辄打骂,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冷暴力,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之间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琐事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没有证据显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彼此的隔阂,以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