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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法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853申请执行人宋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发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强,田发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法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宋强,男,汉族,1955年3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田发珠,女,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宋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田发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田发珠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宋强财产损失款39805元,并承担诉讼费5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发珠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状况。现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执行人宋强享有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民一初字第192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马振羽审 判 员  强 斌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 溶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