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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4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1与刘×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刘×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4049号原告刘×1,男,1984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xx(原告之母),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刘×2,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刘×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宝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感情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用作结婚婚礼上使用而购买的结婚戒指、项链。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登记婚姻情况属实。因为原告没有办婚礼,双方只领了结婚证,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我同意离婚。就原告所述戒指、项链我不同意返还,因为这是原告在登记结婚后给我购买的,原说送给我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购置项链(价值7000元)、戒指(价值12440元),并交付被告。后双方因婚礼事宜发生分歧,均认可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项链、戒指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即因办理婚礼事宜产生分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双方结婚购置项链及戒指的事实存在。因双方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购置上述物品的支出应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购置目的为双方建立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将上述物品理解成原告对其个人的赠与缺乏依据。故原告要求返还���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1与被告刘×2离婚;二、被告刘×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1购置的项链一件(逾期不予返还则折价给付人民币七千元)、戒指一件(逾期不予返还则折价给付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1负担38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负担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