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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阳春市中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陈亚林,李华土,陈宇锋,杨柳娟,钱程,李帝青,陈上清,陈亚瑞,陈上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亚瑞。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晓华。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悦安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上清。原审被告广东华之宝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德明。原审被告广东华沁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麦伟生。原审被告阳春市中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任杰。原审被告陈亚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李华土,女,汉族,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1923。原审被告陈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92。原审被告杨柳娟,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4066。原审被告钱程,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3577。原审被告李帝青,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5071。原审被告陈上清,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陈亚瑞,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陈上福,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陈上清,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主债务人及各债务人的主要财产大部分都在佛山市南海区,同时合同履行地也在佛山市南海区,因此该案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能方便法院更及时、高效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审结此案。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之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之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军审 判 员  侯旭东代理审判员  焦艳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