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舒昆明,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舒昆明,张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8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广场环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0003-9,组织机构代码20850003-9。负责人罗富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梦,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个人金融借款中心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舒昆明,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小兰,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舒昆明、张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梦,被告张小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昆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3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48000元,则被告分108期归还,每个月为1期,每期归还3107.84元。月利率5.87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至2015年9月7日止,累计有13期违约。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1270.85元,支付2015年9月7日前应支付的逾期利息3629.22元、罚息226.45元,支付本金181270.85元从2015年9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875‰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XX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舒昆明未作答辩。被告张小兰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无力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昆明与被告张小兰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23日,被告舒昆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渝涪住个字第0219号。合同约定,被告舒昆明向原告借款248000元,月利率5.875‰,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从2012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时计算。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从实际发放借款后次月起的每月第1日归还,前12期每次还款金额3107.84元,此后每次还款金额为3051.47元。若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随后,双方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用房地产权证为303房地证2013字第52913号项下房产作抵押。随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2年4月1日,原告支付了借款248000元。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2015年4月1日前应归还部分,欠借款本金181270.85元没有归还,2015年5月1日应归还款项仅支付了利息723.05元。原告催收无果后,遂诉至本院,引发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据和还款清单复印件佐证,且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无法定无效事由,属有效合同。抵押担保物权自被告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即违约未归还借款,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借款属被告舒昆明与被告张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连带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和支付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昆明与被告张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181270.85元,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5.875‰计算的利息(含2015年6月21日支付的723.05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登记为被告舒昆明与被告张小兰所有的房产证号为XX号项下的房屋享有以本案债权为限的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舒昆明与被告张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世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