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炳芳与丁作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炳芳,丁作标,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5567号原告邱炳芳。委托代理人高波,浙江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作标。被告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098862-8),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蚌路307线春雨汽车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丁建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641669-2),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公司员工。原告邱炳芳诉被告丁作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公司)、安徽春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波和被告丁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亳州公司、春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邱炳芳诉称:2015年6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丁作标驾驶被告春雨公司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转弯时,车辆右侧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作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445.75元、误工费11400元(3800元/月×3月)、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264元(44632元/年×20年×10%)、财产损失1500元、住院必要用品563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6132.75元。请求判令:1.被告丁作标、春雨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太保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作标辩称: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亳州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次事故我司非实际侵权人,原告损失我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约15%的非医保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无异议;营养费我司认可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我司也不认可,原告还应提交完税证明、社保记录;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住院期间必要用品原告发票非正式,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春雨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误工期限为3个月。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车辆向被告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丁作标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4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9065.34元(3676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257.09元,另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清单、购物小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修车发票、定损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综上,被告太保亳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邱炳芳111011.34元(10000元(含非医保)+99511.3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500元】。被告丁作标赔偿原告损失1245.75元。原告关于误工费按3800元/月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现保险公司对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依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以非农产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标计算,太保亳州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要求本案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查明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情况,故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部分。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系其自行委托,故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虽主张住院期间必需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正规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亳州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春雨公司、太保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邱炳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11.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丁作标赔偿邱炳芳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45.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邱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交纳1411元,由邱炳芳负担148元,丁作标负担1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玮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