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深圳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深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5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深圳,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阜阳市颍泉区XXX,租住阜阳市XXXX。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批准逮捕(在逃),2014年12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深圳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深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1月11日晚上22时许,被害人杨X虎、李X、李X洋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红点KTV内唱歌后,在下电梯时与常龙(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后行至大厅时,唐X一(已判决)、常X、周X飞(另案处理)与李X、李X洋、杨X虎等人之间发生了冲突,被告人张深圳、毕X辉(已判决)得知后持甩棍、皮带到红点KTV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唐X一持刀将杨X虎、李X、李X洋捅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X虎外伤性肝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X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引起气胸、血胸为轻伤二级;李X洋左侧血气胸,其损伤为轻伤二级。(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王X旺(已判决)以所开设的赌场为依托,先后纠集、拉拢“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王X旺为组织、领导,有一定组织纪律和惯例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该组织骨干成员陈X(已判决)吸纳了被告人张深圳等人,张深圳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该组织在阜阳周边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破坏了当地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原判依据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李X红、李X具、孙X等人证言、被害人杨X虎、李X、李X洋陈述、被告人张深圳及其同案犯唐X一、毕X辉、陈X、丁X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深圳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其在王X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成员陈静的带领下,利用该组织的强势地位,跟随陈X在赌场放高利贷,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其行为又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深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深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张深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晚,上诉人张深圳伙同毕X辉、唐X一等人在阜阳市颍州区红点KTV故意伤害杨X虎、李X、李X洋,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及其在以王X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该组织成员陈X吸纳,接受该组织领导和管理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张深圳未提供影响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故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深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参加王威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惩处,且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张深圳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有坦白情节,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确认。且原判在量刑时对此亦予以充分考虑,量刑允当。因此,张深圳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王 刚代理 审 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