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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佩玲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佩玲,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256号原告李佩玲。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永丰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竞旋,该局塘沽分局民警。原告李佩玲不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公安局)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佩玲,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张竞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李佩玲于2013年3月9日7时许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从滨海新区塘沽出发前往北京,以购买的赛瑞细胞营养液使用不适为由窜至北京中南海附近进行非正常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佩玲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佩玲诉称,2013年3月9日,原告去北京领奖两辆奥迪A6在北京西城区向警察问路,被警察送往久敬庄。被告在无据、无理的情况下违法传唤,殴打原告,给原告戴上手铐,非法送往拘留所关押五天。被告渎职侵权、徇私舞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和2015年1月14日制作的《行政起诉状》;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制作的《行政起诉状》;证据一、二用于证明原告曾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原告是去北京的公证处领奖,民警在送原告去拘留所执行的过程中给原告戴了戒具,造成原告的皮衣损坏、胳膊受伤;证据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作出的《补正申请告知书》、《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2013年3月9日在北京没有违法行为,北京和天津的公安机关没有交接手续;证据五、《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据六、三份《传唤证》,其中一份案由写的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另外两份写的是扰乱单位秩序,文号都一样,证明被告对原告罪名造假,处罚程序不合法;证据七、原告书写的领奖材料,证明原告是去北京领奖;证据八、原告记录的材料一份,正面记录的是派出所副所长说原告打不赢诉处罚决定的官司,背面记录原告到2013年6月9日才收到复议决定书,比复议决定书中的日期耽误了6天起诉期限。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辩称,原告李佩玲以其购买的赛瑞细胞营养液使用不适为由,于2013年3月9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查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李佩玲的非正常上访予以了训诫,后被告将其从北京接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李佩玲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原告在2013年3月14日被依法处罚,天津市公安局在2013年6月3日依法作出复议决定,原告至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一)程序类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9日制作的《案件来源》;证据二、2013年3月14日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据三、2013年3月9日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证据四、2013年3月14日制作的《呈请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据五、2013年3月14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六、2013年3月14日审批的《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证据七、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津滨公塘行罚决字(2013)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八、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工作情况说明》;证据九、天津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津公行复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事实类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4日对李佩玲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居民信息表》;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2013年3月9日作出的(2013)第201303090300号《训诫书》及《现场处置记录》;证据三、《天津市进京非正常访人员移送交接单》;证据四、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向阳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3月9日出具的《关于李佩玲3月9日进京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居民信息表》;证据五、向阳派出所于2013年3月9日制作的《情况说明》及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各两份;证据六、原告携带的向XXX总书记写的信访材料一份及中奖信息三份;证据七、2013年3月14日制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证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向法院递交过,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认为起诉状中的时间已经过了起诉期限,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公证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领奖是原告自己的民事行为,不能确认是何人的伤情照片,皮衣的损坏不能确认是谁造成的,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解释称,传唤证是一式两联,由于民警写错了案由就予以作废了,原告承认有两份是从地上捡来的,而不是民警给她的,另一份传唤证与本案卷宗中的原件是一致的;对证据七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中与民警的对话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话不涉及拘留的问题,已经是处罚完毕之后,《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写明了起诉期限是自收到后15日而非作出后。本院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的领奖行为与本案无关,照片无法显示皮衣是被何人损坏,伤情无法显示由谁造成,故对证据三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的解释符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中与民警的对话不属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围,被告提交的送达回证能够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9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并且复议决定书中载明了起诉时间是自收到后15日内起诉,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原告对于证据一称当时不在场,不清楚也不反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被告是从信访接济站把原告接回的,不是被告将原告直接抓获的,不可能有《抓获经过》,北京公安机关也没有给被告交接记录;对证据三认为是被告后补的,不合法;对证据四认为不合法,民警填了三份传唤证,上面写的罪名不一样,他们扔了两份,原告捡回来了;对证据五认为不合法,没有告知原告,是后补的;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罚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原告是去领奖的,没有违法行为,是拘留后原告索要才给的处罚决定书;对证据八、九无异议。因被告提交的程序类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本人签字,但认为记录不全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未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过,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制作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说明》中张建平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与《受案登记表》中的签字不一样,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无异议。因被告提交的事实类证据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居民。2013年3月9日原告以购买的赛瑞细胞营养液使用不适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送至信访接济站。2013年3月14日,被告以原告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天津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津公行复字(201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对原告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公安机关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是去北京市的公证处领奖而非去中南海地区上访,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所作并且本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因赛瑞细胞营养液使用不适为由上访的陈述相矛盾,且能够与其随身携带的写给XXX总书记的信访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用以证明其2013年3月9日在中南海地区没有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没有移交天津处理,本院认为,对于原告2013年3月9日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的行为,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公安机关未移交处理,与原告居住地的被告滨海新区公安局对其直接立案处理并不矛盾,被告立案处理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的《训诫书》、《现场处置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3月9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佩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佩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