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西凤诉被告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许振华、许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凤,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许振华,许兰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15号原告:李西凤,住址:德州市。被告: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负责人:许振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许振华,住址:聊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华永,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兰全,住址:聊城市。原告李西凤诉被告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许振华、许兰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凤、被告许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方公司、被告许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许振华在平原县设立正方公司,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61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许振华偿还了4305元本金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许兰全提供担保,协议书约定如经济允许,被告保证提前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振华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许兰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方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正方公司、被告许兰全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许振华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没有到期部分,原告无权要求提前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三次与被告正方公司签订《理财委托合同》,原告将自有资金共计86100万元交付正方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正方公司每月给付原告3%的收益,期限12个月;2014年5月14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之一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许振华、作为担保人的许兰全签订了对正方公司借款136100万元的《还款协议书》,其中包括原告的86100元投资款,后被告许振华给付原告4305元,尚欠81795元。协议约定2015年5月15日前清偿10%,2016年5月15日前清偿20%,2017年5月15日前清偿20%,剩余部分2018年5月15日前清偿完毕,如经济条件允许,甲方保证提前清偿。现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期清偿为由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理财委托合同、还款协议书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将自有资金86100元投入给正方公司,该公司承诺给付原告投资收益,双方约定的收益金过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应当适当降低,以月息2分计算为宜。该笔欠款被告许振华、许兰全自愿承担并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分期付款,被告许振华应当依约履行,被告许兰全负担保责任,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许振华、许兰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原告以被告许振华没有按期还款要求其提前全额支付并要求被告许兰全对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振华提前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应当承担逾期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西凤投资理财款(86100元)的利息款918.4元(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许振华按照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偿还原告李西凤81795元借款,其中2015年5月15日前清偿86100元的10%即8610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许振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另外被告许振华按照协议约定2016年5月15日前清偿86100万元的20%,2017年5月15日前清偿86100万元的20%,剩余86100元的45%于2018年5月15日前清偿完毕。逾期偿还的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许兰全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被告山东正方投资有限公司平原分公司、许振华、许兰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芦 峰审 判 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张红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