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与茂县南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茂县南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24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号。负责人:刘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男,汉族,1991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茂县南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南新镇。法定代表人:吕勇,该政府镇长。再审申请人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山成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茂县南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阿中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山成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4日的协议书有效,2009年3月6目签订的协议书已作废,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南新镇政府提供的2010年2月4日的协议书,宏山成都分公司当时并不知情,事后也一直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而且该协议没有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份协议的承包人载明是宏山成都分公司,但是合同下方承包人盖章处却没有宏山成都分公司的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也无宏山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并且在双方已对工程量、单价、总价达成一致(南新镇风貌改造收方情况汇总表)的情况下,宏山成都分公司也不可能再同意将总价240多万工程款降低150多万,只领取80多万,这既显失公平,更不合逻辑。(2)宏山成都分公司与南新镇政府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订立合同的主体也合法,合同内容也约定了计价方式(以平方计价,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其后在宏山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南新镇风貌改造收方情况汇总表》也对每平方单价予以了确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3)南新镇政府于2009年6月8日出具了《南新镇风貌改造收方情况汇总表》,该表对宏山成都分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面积平方、单价、总价均予以了确认,故双方的结算应以该表为准。南新镇政府应向宏山成都分公司支付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款。(4)双方2009年3月6日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茂府发(2009)12号文件《关于印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指导地震灾区农民房屋恢复重建中特色风貌塑造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和茂四改二建(2009)2号文件《关于九环线农房重建控制风貌的通知》,该两份文件并未提及按户计价。该工程涉及农户多而且分散,且每户位置不同,交通情况不同,面积不同,导致施工成本不同,按户计价也不合理。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了南新镇政府提供的2010年2月4日的协议,致使宏山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无处讨还。(二)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宏山成都分公司知道后一直不予认可,而且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方的代理人是文永华,而非其他人。宏山成都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3月6日,宏山成都分公司与南新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协议书》第十二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的“(1)合同价款采用以平方计价方式确定,(2)支付时间为县建设局验收后支付,(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均未明确约定宏山成都分公司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和具体工程价款,属价款约定不明的合同。《协议书》最后约定“价格以政府定价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宏山成都分公司与南新镇政府可以对双方约定不明的协议进行补充。2010年2月4日南新镇政府与宏山成都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南新镇政府与宏山成都分公司于2009年3月6日签订的价款约定不明的《协议书》进行的补充,《补充协议书》是对宏山成都分公司完成风貌改造工程改变设计造成承包方返工和增加相关项目(增加工程量)价款进行的补充。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均有南新镇政府盖章和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签字,根据宏山成都分公司给其公司经理文永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文永华有代表宏山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协议的权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亦未违反茂县人民政府及南新镇人民政府关于灾后农房重建风貌改造工程文件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宏山成都分公司与南新镇政府应当按照2010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风貌改造工程款南新镇政府已支付完毕。宏山成都分公司认为依据《南新镇风貌改造收方情况汇总表》,应该按平方计价,该《南新镇风貌改造收方情况汇总表》在一审审理时,宏山成都分公司未能说明证据合法来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宏山成都分公司要求南新镇人民政府按平方计价,另行支付工程款1508374.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该款从2009年6月8日起至本案一审审结时的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山成都分公司涉案工程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之妻陈远琼代其丈夫文永华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及代其丈夫文永华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的行为,是文永华之妻陈远琼以其丈夫文永华(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综合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2014)阿中民初字第13号、第14号、第15号案件事实,在第13号案件中,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与东兴乡四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委托代表人一栏“文永华”的签字为其子文少斌代签,在第14号案件中,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与光明乡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上委托代表人一栏“文永华”的签字人为文永华本人,在第15号案件中,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与白溪乡三个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上委托代表人一栏“文永华”的签字为其妻陈远琼以不识字为由请乡政府工作人员赵燕代签。四个乡镇的风貌改造工程后续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具体工程价款。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之妻陈远琼、文永华之子文少斌在宏山成都分公司承包涉案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期间,均在与乡政府及村委会签订的风貌改造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代文永华(宏山成都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之妻陈远琼、其子文少斌不仅在宏山成都分公司承包涉案农房风貌改造工程期间代为文永华在《协议书》上签字,也在代文永华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宏山成都分公司及文永华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文永华作为宏山成都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明知其妻陈远琼以自己(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表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宏山成都分公司及文永华认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现宏山成都分公司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永华只认可文永华之妻陈远琼代文永华签字领取风貌改造工程款的行为,不认可文永华之妻代文永华(宏山成都分公司授权委托代表人)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山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宏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第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军审 判 员 谯斌代理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