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天宝、陈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天宝,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瑞,男,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被告宋天宝,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兰陵县磨山镇东石良村57号。身份证号:3713241985********。被告陈安凤,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兰陵县磨山镇东石良村57号。身份证号:3713241982********。被告刘则满,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兰陵县。被告张金风,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兰陵县。被告焦兆立,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兰陵县。被告陈安侠,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兰陵县。被告王国彬,男,1985年1月6出生,汉族,兰陵县。被告程雨,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天宝、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恒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宝、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宋天宝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担保,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欠本金95000元,现结欠原告贷款利息1745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7455.5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未宋天宝、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天宝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担保,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率为11.000‰,按月计算利息。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尚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17455.5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并经庭审审查后认定,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原告的证据系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天宝于2014年4月4日由被告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担保,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利率为11.000‰,按月计算利息。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宋天宝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宋天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天宝偿还原告苍山县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5000元及利息17455.57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被告宋天宝、陈安凤、刘则满、张金风、焦兆立、陈安侠、王国彬、程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杰斌审 判 员 孔祥臣人民陪审员 王凤群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