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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简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简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中刑执字第00377号罪犯赵简祥,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赵简祥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赵简祥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12日,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汕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将罪犯赵简祥交付执行。2010年9月8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揭中法刑执字第187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赵简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7月3日,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揭中法刑执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简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简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2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赵简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赵简祥予以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简祥2014年4月15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四季度3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四季度1次记功奖励,2013年度、2014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且罚金已执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4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2份)、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赵简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因罪犯赵简祥的余刑不足申报的减刑刑期九个月,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简祥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