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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744号原告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江萍,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B座608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孙江萍、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常年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份经双方对账,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被告欠原告货款205882.37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5882.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没有约定支付损失,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货款有出入没有经过核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2015年9月21日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882.37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2015年9月21日之后没有支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多年来经常给被告供货。2015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共欠原告货款205882.37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05882.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多年来经常给被告供货,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欠原告货款205882.37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5882.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支付货款损失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但原告现根据被告出具的应付货款确认函,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无法律依据,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5882.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千晔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元,由被告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职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