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顾学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季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季小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顾学美。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保险大厦。负责人曹星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曦,公司职员。被告季小宝。原告顾学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季小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美委托代理人季栋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曦、被告季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基本概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季小宝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右转弯时,该车右前部与由南向北原告顾学美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学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学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概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概况事故当日,原告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3月5日出院,住院16天。2015年9月14日,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顾学美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治疗后一般情况恢复良可。2、误工期限以21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支持60天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限30天为宜;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限15天为宜;营养期限15天为宜。四、被告垫付概况被告季小宝垫付费用9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争议部分原告就本起事故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39754.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护理费11645元(137天*85元/天)、误工费20400元(240天*85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40元,以上合计83277.6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3944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医嘱清单记载餐费32元应予剔除;金额为150元的票据系救护车费用,应列入交通费项目;金额为25元项目为“芦荟胶”的手工发票及如东华丰医院两张金额为50元项目为“12*15吋”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且没有医嘱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9447.6元,且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及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该费用必然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列入医疗费项目。3、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645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通事故伤者基本情况表认为,原告有正式工作,有劳动合同,公司缴纳保险,工资已打入银行卡,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供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可见,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单位一直正常发放工资,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及鉴定次数,本院酌情认定。6、鉴定费144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实如下:医疗费47447.6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1645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0330.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21845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38485.6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将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当事人责任及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险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218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8485.6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季小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顾学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季小宝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6939.92元,且该数额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季小宝无需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季小宝垫付的费用9000元,为减少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季小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顾学美39784.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返还被告季小宝9000元。三、驳回原告顾学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174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顾学美负担555元,被告季小宝负担1193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顾学美40977.92元、被告季小宝7807元(原告已缴纳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慧慧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