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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浩与谯子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谯子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103号原告陈浩。被告谯子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胜利东路富绅大厦25-1、25-2、25-4。负责人石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员工。原告陈浩诉被告谯子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谯子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3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交通人民币11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合计49500元;2、要求被告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谯子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用药4092元,且有伙食费198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可3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可6天;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被告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发票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有非医保用药4092元,且有伙食费198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可3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可6天;认为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6时00分,谯子洋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临)号车辆在杭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星服装市场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陈浩发生碰撞,造成陈浩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谯子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浩先后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杭州市江干区采荷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其中住院治疗6天,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102.72元。另查明,浙d×××××(临)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临)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102.72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36天,误工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771.08元;(3)、关于护理费,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人民币900元,本院予以认可;(4)、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病情,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因原告就医发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6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300元;以上五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67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浙商财保绍兴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浩款项人民币1567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元,由原告陈浩承担人民币423元,由被告谯子洋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