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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范某与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411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周新华,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茹,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某。原告范某诉被告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茹、被告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2013年底经亲友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至太仓共同生活。在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生活邋遢,没有主见,事事听从其母亲安排。被告母亲偏袒被告、指责原告,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中旬,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母亲更是从中作梗,原告忍无可忍,只得离家出走至上海打工。原告离家后,被告任由原告一人在外生活。综上,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仓促结婚,婚前缺乏基本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摆脱这不幸福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尧某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母亲干涉原、被告婚姻生活及原、被告经常吵架与事实不符。在江西,原告仅在被告父母家中居住3天便回娘家居住;在太仓,被告母亲也未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婚后被告处处谦让并听从原告,虽生活中摩擦不断,但从未吵架。2、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及被告母亲无关,系因被告无法满足原告居家的最低要求、原告对漂泊异乡的生活不适应。3、原告离家后不肯告诉被告地址,被告无法寻找原告,被告父母多次找原告父母交流,但原告仍不告知地址,致双方父母矛盾加剧。综上,原、被告相识数月即建立夫妻感情,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很多事情无法说出口,致双方误会加剧,被告愿意向原告澄清误会,调解双方父母之间的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双方沟通方式问题致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7月中旬,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表示愿意舍弃一切与原告生活,积极努力与原告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识恋爱至结婚,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夫妻间亦无特别严重的冲突。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沟通方式问题及家庭琐事,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谨慎对待婚姻问题,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同时注意沟通方式,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尧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刘玉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嵇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