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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1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颅面骨多发骨折被暂缓收押并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毛某甲以购买摩托车需要试骑后趁人不备将摩托车骑跑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86条第1款,第71条,第69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但认为自己虚构了买摩托车的事实,目的是骗取被害人摩托车,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毛某甲以购买摩托车需要试骑,后趁人不备将摩托车骑跑的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毛某甲电话联系孙某,称要购买摩托车,二人约定在淮安市清河区某小区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毛某甲提出要试骑摩托车,得到同意后趁孙某不备将该试骑的雅马哈牌ZT100T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1月16日早上,被告人毛某甲电话联系崔某,称要购买摩托车,二人约定在淮安市淮阴区国信大酒店门口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毛某甲提出要试骑摩托车,得到同意后趁崔某不备将该试骑的飞鹰牌FY50QT-3A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该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3、2015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毛某甲通过QQ联系邵某称要购买摩托车,二人约定在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高架桥下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毛某甲提出要试骑摩托车,得到同意后趁邵某不备将该试骑的本田400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毛某甲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某甲盗窃的邵某的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另,被告人毛某甲家人已分别赔偿崔某、孙某人民币1300元、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崔某、邵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三名被害人陈述均证实有一男子跟自己联系要购买摩托车,见面之后,该男子提出要试骑车辆,自己同意后,该男子就将自己的摩托车骑走且没有再回来。经三名被害人辨认,自称要购买摩托车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毛某甲。(2)未到庭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通过网络认识一名男子,从该男子处购买了一辆本田400摩托车,后来发现该车是偷来的,自己就把车子送到派出所。经高某辨认,向其销售摩托车是本案被告人毛某甲。(3)未到庭证人毛某乙证言,系被告人毛某甲父亲,证实被告人毛某甲被取保候审时自己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6月24日,淮阴公安局民警通知毛某甲到公安局接受讯问,毛某甲没有到公安局去,自己也联系不上他本人。(4)被告人毛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没有钱,就想骗他人摩托车卖钱,因为网上有卖摩托车的,自己就想在网上联系他人以买摩托车名义,跟卖车的人说要试骑,再把摩托车骑走转卖给他人。之后,自己就通过电话、网络联系被害人,通过上述手段前后三次骗了他人3辆摩托车并转卖给其他人。具体的地点及车辆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毛某甲对盗窃摩托车的地点进行辨认,地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5)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毛某甲驾驶他人摩托车行驶的情况。(6)车辆产品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盗窃的摩托车信息。(7)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3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毛某甲盗窃的邵某的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毛某甲家人分别赔偿被害人孙某、崔某人民币2000元,1300元。(9)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曾因诈骗被行政处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告知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假释罪犯出监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1月6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23日。(10)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暂缓收押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毛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1日被取保候审,8月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刑事拘留,8月3日因颅面骨多发骨折被暂缓收押并被取保候审。对被告人毛某甲辩解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甲事先以虚假的购车、试骑等理由欺骗被害人,但被告人毛某甲并未实际支付购车款,而被害人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毛某甲的目的仅仅是短暂性的试骑车辆,并没有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被告人毛某甲也并未基于被害人的处分而取得摩托车的所有权,其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毛某甲在试骑摩托车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将车辆骑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毛某甲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毛某甲家人代为赔偿其余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2014)宁刑执字第7696号刑事裁定书,与前罪剩余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江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张以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