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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范吉富与徐单、徐加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富,徐单,徐加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034号原告:范吉富,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四清,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单,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徐加全(又名徐家全),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徐单的父亲,住址同上。原告范吉富诉被告徐单、徐加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四清、被告徐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范吉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徐单承建盐化炉桥第五安置点安置房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协议约定了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合格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外架工程款101780元,外架超期补偿款120000元,合计221780元。被告徐单于2015年2月13日就上述欠款出具二份欠条,被告徐加全系徐单的父亲,在儿子徐单出具的欠条上作为该欠款的担保人签字担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单偿还原告工程款221780元,被告徐加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加全辩称:少钱是事实,现在困难,要求带着慢慢还款,其他没有什么说的。被告徐单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徐单将其承包的定远县炉桥镇第五安置点房屋的内外脚手架工程转包给原告范吉富施工,徐单为甲方,范吉富为乙方,双方约定:工程地点为定远县炉桥镇;建筑面积为6500平方米,承包方为包工包料等。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单栋外脚手架工期六个月,内架工期为3个月,如超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5元支付给乙方超期限费;付款方式,甲方到三层每栋付给乙方2万元,封顶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验收后再付给乙方30%,余款拆架前再付20%,剩余的15%等钢管清除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已交给有关部门管理,且现场已清理完毕。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徐单同时向原告范吉富出具两张条据,欠到原告范吉富外架工程款101780元(含内架款10000元),外架超期补偿款12万元,2013年2月15日分别由被告徐加全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因被告徐单未能清偿所欠原告范吉富工程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单与原告范吉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范吉富没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双方结算所确定的工程款,应属被告徐单所应履行的义务,原告范吉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加全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原告范吉富的债权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原告范吉富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范吉富清偿所欠工程款221780元,被告徐加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为2313.5元,由被告徐单、徐加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