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与魏峰信用卡纠纷案一审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魏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定南县历市镇建设东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杨北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辉珍,该行风险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瑞,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魏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被告魏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昕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申领信用卡。经原告上级行审批同意后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自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2日期间共消费75次,扣除被告期间归还的部分,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仍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92.94元,利息400.29元,滞纳金531.44元,其他费用312.05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2015年10月13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4日之后的欠款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个人卡申请表1份,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1份,被告账户的信息打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魏峰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及截止2015年10月13日欠款金额;3、被告魏峰交易流水明细15份,拟证明被告魏峰使用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的消费情况;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取欠款,及被告欠款的本息。被告魏峰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峰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批准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魏峰于2010年1月4日领取并激活使用了该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魏峰尚欠金穗贷记卡透支额本金9992.94元,利息400.29元,滞纳金531.44元,其他费用312.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定南县支行与被告魏峰所订立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一张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的金穗信用卡,被告消费透支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94元,利息人民币400.29元,滞纳金人民币531.4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12.05元(截止2015年10月13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南县支行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2.94元及所产生利息400.29元、滞纳金人民币531.44元,其他费用人民币312.0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承担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魏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昕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君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