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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俞世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世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世诚。委托代理人:何贵富,北京何贵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世诚因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永行受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公安机关所具有的刑侦权否定其同样具有的公安行政管理职责,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应予立案。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俞世诚起诉认为永康市公安局对其父亲在2014年8月28日在他人家中遇害身亡不予立案,纵容犯罪不予追究,诉请要求判令永康市公安局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追究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从俞世诚提交的永康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看,永康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作出决定不予立案。该决定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行为,故俞世诚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