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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哲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哲盛,李学锋,李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哲盛,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学锋,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雷,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李哲盛、李学锋、李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因李哲盛、李学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哲盛、李学锋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李哲盛由被告李学锋、李雷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李哲盛拒不偿还借款,我社微机系统于2013年7月18日自动从李哲盛帐户中扣除本金65.11元,现有贷款余额99934.89元,担保人李学锋、李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哲盛偿还借款本金99934.8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934.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学锋、李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哲盛、李学锋、李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1日,被告李哲盛、李雷、李学锋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哲盛向章丘农信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学锋、李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李哲盛自章丘农信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李哲盛发放贷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65‰,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李哲盛未偿还借款,农信社社微机系统于2013年7月18日自动从李哲盛帐户中扣除本金65.11元,现有贷款余额99934.89元,李学锋、李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9日章丘农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李哲盛偿还借款99934.89元本金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被告人李学锋、李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章丘农信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李哲盛、李学锋、李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哲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学锋、李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李哲盛偿还借款99934.89元本息,要求被告李学锋、李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哲盛、李学锋、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哲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34.89元。二、被告李哲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9934.8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9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学锋、李雷对上述两项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学锋、李雷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哲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王恩俊人民陪审员  张思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来自